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蔡政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3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3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處分,於10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於103年1月24日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乃由上開處所之受雇人 羅宜蓁 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揆諸首揭說明,該裁決書當已於103年1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1月25日起算至103年2月24日(末日23日為週休例假日,依序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已屆滿。則原告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遲至103年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