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卻因急欲找尋工作,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捷運小碧潭站中央路出口附近,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向乙○○收受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九月十二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sasa72512」、「anno8864」佯稱出售NOKIA行動電話N80一支、PSP掌上型遊樂器一台,致丙○○、甲○○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上揭物品,並各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四千一百二十元至乙○○之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甲○○遲未收到上揭物品,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系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查詢一覽表、國泰世華My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一份及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列印六紙、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四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被害人丙○○、甲○○之指述,均不足以認定其二人遭詐欺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而使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系爭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二次實行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惟本件被害金額為一萬零一百二十元,且被告係因失業急欲找尋工作始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丙○○所損失之六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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