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抗告人 許文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許文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坦承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伊所犯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情節非重,亦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伊有供出藥頭及毒品上游之姓名,故伊所犯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抗告人雖另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之姓名云云,而據以主張其前揭所犯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抗告人就其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酌,況縱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亦不足以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抗告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係 林金茂 ,故伊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參照法院就其他案件所量處之刑度,原確定判決對伊所量處之刑顯屬過重,自有重啟審理程序減輕其刑度之必要,原裁定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
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何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之理由綦詳。從而,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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