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明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態樣均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2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6.17101年1月17日至102年3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188號、第27845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334號、第13323號、第13324號、第22806號、103年度偵字第20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日期108.01.22109.02.26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3.18109.03.31備註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