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神秘魔法石」伍臺(含IC板共伍片)及代幣貳佰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6年6月初起至同年月26日10時10分止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又被告甲○○與 鄧百奇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臺數僅為5臺,獲利非鉅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神秘魔法石」伍臺(含IC板共伍片)及代幣249枚,乃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秀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