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李
40歲民(現在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即 李亞妮 )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3年7月31日入境臺灣,於96年7月18日16時1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新竹市○○路○號之屈臣氏商店賣場2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妮維雅爽身乳液、蜜妮防曬乳液各乙瓶、資生堂粉餅乙個(總價值新臺幣718元),得手後並放置於隨身手提袋內,嗣因經過大門時觸動防盜感應器而遭店員 陳威志 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陳威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威志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乃於96年7月18日16時15分許犯竊盜罪,係在96年4月24日後犯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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