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460號原告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盈顯 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郭盈顯給付新臺幣(下同)6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郭盈顯已於94年3月26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此原告起訴時,被告郭盈顯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向戶政事務所查明被告郭盈顯之繼承人為何人,以補正被告並承受訴訟等等,惟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郭盈顯,並為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係對郭盈顯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郭盈顯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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