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欽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捌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捌玖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捌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捌玖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欽榮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10
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的愛國超市前之某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陳欽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富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驗前淨重合計2.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8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7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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