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林坤勝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逆向左轉三多四路,而不慎與阮O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阮O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顏面瘀血5×4公分、左前臂瘀血
6×4公分、右前臂瘀血6×5公分及右膝瘀血8×6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坤勝明知阮O芳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阮O芳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 逕行 騎乘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現場民眾記下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坤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原交訴字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頁、審原交訴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O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頁)、機車行照影本(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原交訴字卷第2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害人阮O芳受有右顏面瘀血5×4公分、左前臂瘀血6×4公分、右前臂瘀血
6×5公分及右膝瘀血8×6公分等傷害),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逃逸後未再返回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阮O芳成立和解,警卷第13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3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阮O芳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書中載明:「今特此協商並和解,雙方不再追究刑、民事責任」等內容(警卷第13頁),再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被害人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請斟酌上情……不希望無條件緩刑,希望施以2至3次的法治教育作為緩刑條件」等意見(審原交訴字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肇事致人傷害後不得逃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