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欣於①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1段53巷139弄與埤北路路口附近時,見余O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路旁撿拾之石塊破壞上開汽車之右後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余O呈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復於②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在建國路1段53巷139弄與埤北路路口附近,見林O志所有而由林O義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路旁撿拾之石塊破壞上開汽車之右後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林O義所有之現金200元得手。嗣因余O呈、林O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O呈、林O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國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緝字卷第19至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緝字卷第34頁、審易緝字卷第19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O呈、林O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偵字卷第21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26頁)、機車買賣資料表(警卷第27頁)、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毀損車窗、竊取車內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毀損車窗後竊取車內現金,均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為現金200元),行竊之方式(以石塊破壞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現金),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0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前因竊盜、詐欺、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緝字卷第31至4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1日)內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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