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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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33號原告 張巧昀 被告匯富國際企業商行法定代理人 蕭建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291元(含加班費20,160元、預告工資8,334元、資遣費6,597元、失業補助損失90,000、失業補助補償75,000、勞健保損失27,700、返還分擔款1,500與油錢補償3,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x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73元(計算式:2,540元一667元=1,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淑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勞補 字第 533 號裁定(109.10.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勞簡專調 字第 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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