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8號、110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嘉涵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黏貼在提款卡背面,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10年6月16日19時10分許,撥打 林宜文 之電話,訛以網購系統出錯,要求其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二)110年6月16日19時29分許,撥打 劉家宏 之電話,佯為旅館服務人員,訛以解除訂單以免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許,轉帳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宜文、劉家宏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劉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通報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蘇嘉涵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提款卡給他人使用,伊提款卡掉了,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向彰化銀行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被告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前,轉帳2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進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函附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林宜文、劉家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不詳詐欺之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文、劉家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宜文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劉家宏所提出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影本等資料附卷為憑。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告訴人林宜文、劉家宏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之人利用作為詐欺上開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遺失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倘遺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理應擔心遭他人盜用而前往掛失,然觀諸本案帳戶經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函覆以:此帳號未有掛失紀錄(見110偵6938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且被告自陳本案提款卡密碼為871216(即其生日之數字),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毫不遮掩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其辯稱怕忘記,然怕忘記僅需書寫國字「生日」2字即可),所為亦與常理不符;再者,經質之被告為何於「遺失」前以網路轉帳提領2萬元,被告辯稱幫別人付款,不是轉到自己帳戶云云(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經本院函詢該2萬元轉出之台新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可知,該2萬元轉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亦係被告所申辦,且該2萬元未有再轉出或全數提領支付款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謊稱不是轉到自己帳戶云云,可知被告於本案帳戶被「遺失」前,尚且刻意將帳戶內之2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到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供己使用,並使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於告訴人林宜文匯款前僅餘77元才使之「遺失」(見偵一卷第21頁)甚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云云,與常理、卷內事證不符,顯有可疑,而不可採信。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87年次,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等情,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案帳戶「遺失」前,尚且知道要將其所有之2萬元轉帳至其他自己帳戶內,顯然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可能係作為犯罪使用,而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知悉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2告訴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87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小,所受財產損害情形非輕,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查得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或利益,又參以被告小康、從事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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