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6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2年5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過失傷害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迥異,及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110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110年4月21日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96號2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7月7日17時37分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110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110年6月29日˙編號2至5,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51號3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09年7月7日18時許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09年7月7日21時許5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09年7月7日20時許6詐欺取財有期徒刑9月109年7月7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110年12月31日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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