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逾6月,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5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6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愛河邊某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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