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4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4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美齡 債務人 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王柏硯 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由債權人憑案外人王柏硯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案外人王柏硯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4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8,695元、48,695元、48,420元及48,715元,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案外人王柏硯借得前開款項後,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74,9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案外人王柏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劉淑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