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陳許素芳 訴訟代理人 陳群宗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民事追加被告狀上被告SP8-701輕型機車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追加被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被告SP8-701輕型機車車主,未據於追加被告狀上載明被告SP8-701輕型機車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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