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7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一案,本院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下午3時34分前某時,在中壢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他人之存摺、帳戶,將可能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 陳增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以販售網路遊戲遊戲幣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以提款機將10,000元轉匯至陳增萬前開帳戶,嗣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10月9日前某日,將陳增萬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內壢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以每一帳戶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陳清玄 ,嗣後陳清玄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先後向被害人 吳益豪 、簡 張秀鳳 、甲○○、 郭清山 施以詐術,致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開內壢郵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