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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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胡文容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及84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蔡茂松 等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衡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至於上訴人指摘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又原審之量刑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㈡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態樣、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告訴人蔡茂松刑事聲請上訴狀中固稱:被告於原審曾一
度否認犯行,原審未傳喚被告宣稱交付帳戶之對象「 樓胤奎 」作證,以進一步釐清被告與「樓胤奎」是否為共犯或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未盡調查之能事,再者,告訴人蔡茂松之損失高達500萬元,被告卻未賠償分毫,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告訴人蔡茂松所受損害及被告是否已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且原審亦已將以上兩點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已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又「樓胤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原審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可能,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全案卷證,亦認事證已明,無傳喚「樓胤奎」到庭之必要,告訴人蔡茂松指摘原審未傳喚「樓胤奎」到庭即為判決,有所不當,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李郁屏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