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上訴人 游世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專案補貼款是違約金而不是電信費的代價,時效為15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審認定依兩造所簽訂限制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方案書第2條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9,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可知該專案補貼款係上訴人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實質上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此部分之電信費用債權,係成立於民國104年12月(原審卷第21、27頁),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於107年8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及於107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前,此電信費用已逾2年時效,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專案補貼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五、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申辦門號時有取得贈品HTCOne16GB手機共2支,該機於103年3月市價值新臺幣2萬元,除手機外,亦附贈免費WIFE服務、上網不降速服務及行動安全防毒服務等優惠,為免被上訴人取得優惠後提前解約致使電信公司蒙受損失,故設有專案補貼款制度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述之專案補貼款目的,仍未逸脫該補貼款是填補被上訴人「申辦門號綁約時所減免的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手機)優惠價差之代價」,而非違約金,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