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地」補充為「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內」;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如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 俞素珠 之自用小客車代步,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其知所悔改遷善,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車輛價值約新台幣25萬元,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併審酌其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有警詢及偵訊筆錄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