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慧義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44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皓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甲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當時姓名為 謝宜芳 】、 楊喬雅 【當時姓名為 楊凌 】及2名幼童)發生行車糾紛。丙○○心生不滿,遂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村○○○路段,雙方車輛均減速慢行、接近靜止之際,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身體探出副駕駛座之車窗外,持不詳工具敲打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窗,並同時高聲叫喊:「幹你娘,雞巴!給我下車(台語)」等足以貶損乙○○等人社會上評價之文字,使乘坐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乙○○、謝宜芳、楊喬雅均感到心生畏懼,亦致乙○○駕駛之車輛左後車窗黑色膠條毀損,因而無法以電動按鈕控制啟閉而不堪使用。
二、丙○○於103年2月間某日,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5月13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內,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三、案經乙○○、戊○○、楊喬雅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甲000000A號,為A女之父)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乙○○、戊○○、楊喬雅、A女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頁),依前揭規定,上述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因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到院具結作證,且渠等警詢中所言與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乙○○、戊○○、楊喬雅、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乘綽號「阿皓」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車輛當日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發生行車糾紛,自己有在大陳二村附近下車,請車主下來理論,有以手輕敲車窗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沒有拿棍棒敲打,僅係為了要理論,只有叫他下車,沒有公然侮辱或恐嚇或罵三字經(見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及其背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略以:被告雖有拍打車窗,但沒有持工具,此部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工具毀損車窗,應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向證人 葉慧明 借用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後,於103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人駕駛該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且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乙○○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且有證人葉慧明偵查中證述在卷(花蓮地檢103年度核交字第406號卷第26頁),亦有證人乙○○、戊○○、楊喬雅於本院證述當日兩車確有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8頁背面、第268頁背面至第270頁、第304頁)在卷可參,並有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08558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方車子有2人,1人開車,被告身體探出車窗,大吼「幹你娘、給林杯下車(台語)」,用不詳工具敲擊我們車窗,恐嚇我們,讓我們非常恐懼(見花蓮地檢103年度核交字第406號卷第26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車上載著我1位女性朋友(即楊喬雅),要去看婦產科,我們趕著去診所,有闖紅燈及超車,超車後有台車從後面一直叫囂,沿路追我們,因為車上有小孩,也無法開得太快,而且後來路很小條,車速緩慢的關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手和肩膀伸出車外,去拍打我的車子,拍我駕駛座左後側的車門及窗戶,也有言語叫囂,印象中是有拿東西,類似木棍之類的,人沒有下車,確實有罵警詢所證述的「幹你娘、機巴,給我下車」,後來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備案,當天就有拍車上的擦痕,窗框硬的塑膠條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7頁背面)等語。
3、證人楊喬雅於偵查中證述與證人乙○○一致(見花蓮地檢
103年度核交字第406號卷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懷孕不舒服,請證人乙○○、戊○○開車載我去婦產科檢查,我坐駕駛座後方,後面還有2個小孩,後來有1台車一直追我們,被告有罵三字經,被告邊敲邊罵「幹你娘,給我下車(台語)」,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上,沒有下車,身體伸出來敲我們車窗,我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當下很緊張、很混亂,我有看到被告拍窗戶,不確定有沒有拿東西(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背面)等語。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車上共3名大人、2名小孩,因為楊喬雅肚子不舒服要去婦產科,我坐副駕駛座,被告半個身體探出來敲打我們車窗,他罵「幹你娘,給你爸下車(台語)」,對方敲左後車門窗戶,我不知道對方拿什麼東西敲,被告所述與我警詢所述「幹你娘、機巴、給我下車」是一致的,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我不確定是什麼(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背面至第271頁)等語。
5、證人葉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我確實有把車子借給我弟弟(即被告),他當天下午4、5時許還我車,有提到下午在路上有跟別人發生口角,有追逐逼車,有用東西敲打對方玻璃,有用言語威嚇人家,他說是人家瞄他(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08558號卷第23至第24頁;花蓮地檢103年度核交字第406號卷第26頁)等語。
6、爬梳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證人乙○○、戊○○、楊喬雅均證述被告有以身體有探出車窗,持不詳工具敲打證人乙○○駕駛車輛之左側後方車窗,並同時有辱罵「幹你娘、機巴、給林杯下車(台語)」等語,即證人乙○○、戊○○及楊喬雅之證詞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自得互相補強,可證被告確有口出髒話等侮辱言詞無訛,被告雖稱自己係下車輕敲車窗請對方下車,然此部分與上揭證人所述均不符,礙難採信;且證人乙○○駕駛之車輛於衝突後隨即前往派出所,此觀證人乙○○、戊○○及楊喬雅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均為103年2月20日傍晚至晚間即可確認(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08558號卷第4頁、第10頁及第16頁),該車輛左後車窗有明顯凹痕,有卷附照片2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08558號卷第28頁及第29頁)在卷可佐,足證證人乙○○駕駛之車輛之左後車窗黑色膠條確實因被告敲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車窗正常開關;又考量該痕跡有明顯凹痕缺損(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08558號卷第29頁),顯難以徒手造成,益證證人乙○○及戊○○所述被告有持不詳工具敲打等詞並非虛妄,被告辯稱係徒手敲打顯與事實不符。
7、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雙方發生車輛追逐後,以探出車窗,持不詳工具敲打證人乙○○駕駛車輛之車窗,佐以當時被告正處於情緒激動之際,其持不明器具之行為自有加強自己聲勢、威嚇對方之意,而於客觀上足使任何第三人均感到恐懼,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理當知悉其行為使他人感到恐懼,且以一般社會常情,於公眾道路上,一般人均會對於此種恫嚇動作,感到害怕無訛,況證人乙○○車上除駕駛以外均為婦孺,渠等必然對此突發衝突感到害怕,此亦經證人乙○○、戊○○、楊喬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花蓮地檢103年度核交字第406號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並可由證人乙○○隨即將車開至派出所之行為,足徵證人乙○○一行人當下必感害怕而欲尋求警方保護。
8、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兩車接近、行車緩慢之際,持不詳工具敲打證人乙○○駕駛車輛之左後車窗,並同時辱罵「幹你娘、機巴、給林杯下車(台語)」,而造成該車左後車窗膠條毀損,進而無法開關窗戶損害之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閱監視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確認本案所涉及路段之監視器均已無留存,且監視器一般保存期間均僅15至30日,故無法調閱,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107年6月4日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03年偵緝字第23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32頁及第36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及第31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花蓮地檢103年偵字第434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至第197頁)等語相符,並有證人A女之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上述文件均置於彌封袋內)、手繪現場圖及Google街景照片各1紙(見鳳警偵字第10300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以持不詳工具敲打車窗及侮辱言語等難以切割之行為,同時對證人乙○○、戊○○、楊喬雅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並對證人乙○○車輛為毀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其以一難以切割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3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犯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4月(3罪)、2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至102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其背面)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正值青年,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當能妥善拿捏待人處世間之應對進退,然卻未能克制自身脾氣,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行車細故,即以三字經辱罵,繼而持不詳工具敲打被害人車輛之車窗,所為當引起一般在場人驚恐,足認其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行為之動機、手段均非當甚明;復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被告曾有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前科,被告當瞭解相關法律規定,竟仍與本案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自恐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又兼衡被告於犯後逃避、拖延訴訟程序,且從未正視其行為對他人所生之危險及恐懼程度,其犯後態度與配合偵審程序之被告相較,當應有所區別;暨衡其已婚、與有1名未成年女兒、目前女兒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板模小包工作、目前在監執行沒有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3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3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由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證人戊○○、楊喬雅及2名幼童)發生超車糾紛。被告竟與「阿皓」共同駕駛上開車輛,自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農兵橋口起,以高速自後追趕證人乙○○等人,並於2車行經尚志路與新興路口時,以擦撞、超車後於前方剎車逼車等之危險駕駛方式,阻攔證人乙○○等人之車輛前進,致證人乙○○之上開車輛左側側裙板金遭撞擊後刮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03年2月間結識證人即被害人A女,進而與證人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知悉證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除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於103年4月24日上午1時起至起至同年5月13日止間某不詳日期時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三、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初某日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地,因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發生爭吵,竟將證人A女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BUTTERFL
Y、顏色:白色)摔至地上,再丟入水中,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證人A女。經證人A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一)被告供述、
(二)證人乙○○、戊○○、楊喬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五)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六)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繪現場圖、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是朋友「阿皓」駕駛,不是我開車,對方的車忽然超車在我們前面,並一直開關車門且拉下窗戶瞪我們,所以我們就不高興了,並開始追趕他們的車,最後追到大陳二村附近,他們剛好前面有車所以就停下來,我沒超他們的車,也沒有弄壞他們的車子,我不承認(見花蓮地檢103偵緝字第238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310頁及其背面)等語;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只有發生1次,沒有發生4次性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等語;就公訴意旨(三)部分,亦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在吵架,原本手機是壞掉的,吵架手機掉入水中,不是我損壞的(見本院卷第311頁)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略以:被告是搭乘朋友開的車,駕駛並非被告,不能因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即認被告為主事者,且證人證述亦表明車子仍可開走,並未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或強制;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部分,被告僅爭執次數;手機是雙方拉扯中掉落,非故意為之,請為被告無罪諭知(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犯之規定,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非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是坐在副駕駛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戊○○、楊喬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於副駕駛座(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第269頁、第304頁)等語一致,足徵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非被告;詳言之,起訴書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農兵橋起,以高速自後追趕證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以擦撞、超車後於前方剎車逼車,試圖攔阻證人乙○○車輛等之危險駕駛之人,並非被告。
(三)又成立共同正犯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生活常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為單人座位,正常狀況下駕駛座僅容1人,車輛無論是方向盤、油門或煞車之行駛操控均僅能由駕駛座上之人控制,被告既為副駕駛座上之乘客,對於該車輛如何行駛,縱能開口建議或導航(被告有無開口建議或導航、指揮亦欠缺證據證明),惟是否接受或決定如何駕駛之人,仍為駕駛座上之人,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阿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5行及第6行),實難以想像,而無法認定有何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可知「阿皓」從未到案,自始欠缺共同正犯之供述,而證人乙○○、戊○○、楊喬雅之證述亦不曾提及被告有何共同駕駛之犯意聯絡,雖被告確實由「阿皓」搭載,此不當然亦不宜作為認定犯意聯絡之依據,蓋被告或「阿皓」與證人乙○○等人並不相識,發生本案應為突發情況,被告與「阿皓」無事前謀議可能,而與證人乙○○之車輛發生糾紛之際,究竟被告有無與「阿皓」共同決定追車不放,進而逼車等行為,顯欠缺證據證明,即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與「阿皓」共同駕駛之犯意聯絡。
(四)承前論述,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阿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則「阿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縱有起訴書所載之危險駕駛、強制、毀損行為,亦無法罪及被告,自屬當然。
(五)再考量妨害公眾往來罪為具體危險,然觀卷附監視器截圖
4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0855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前後左右並無車輛,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過程中是否有其他車輛在周邊行駛,而受你們車輛影響?)沒有,整個過程只有我們兩部車(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等語,顯難認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行為有何危及公眾往來之客觀情狀,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
(六)併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被擋住去路,要擋也擋不住,因為路很窄,他也擋不住我(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背面及第307頁)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兩部車在行駛過程中,你們的車輛是否有因被告方逼車而遭阻礙停下過?)我們沒有停下來過,只有減速(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等語,且證人楊喬雅於本院亦證稱:車子停留約2分鐘後,我們先離開(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背面)等語;即證人乙○○、戊○○、楊喬雅均證稱當日雖然因對方逼車而暫停或減速,然由證人乙○○駕駛之車輛仍能順利離開,此部分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拍打他們的車窗,要叫他們下車理論,但他們沒下車就直接開走了(見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16頁)等語一致,即證人乙○○駕駛之車輛並無遭強暴脅迫而達到阻攔證人乙○○前進之情形,亦屬有疑。
(七)至證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左側側裙板金確有刮傷痕跡,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08558號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307頁),並有左側側裙板金車損照片1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08558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然承前所述,被告僅為副駕駛座之乘客,並非駕駛人,且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阿皓」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因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上即令其與駕駛人同負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責。
(八)綜上,被告既非駕駛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駕駛車輛之「阿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以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54條罪責相繩,此部分均應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A女固於警詢證稱:被告都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沒有用其他部位或器物插入我性器或肛門內,共5至6次,他沒有違反我意願(見鳳警偵字第103001號卷第
1頁至第10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與被告共發生幾次性行為?)第1次之後至少還有3到4次,地點都是在被告光復鄉住處,他沒有帶保險套並射精在體內,沒有違反我意願,都有經過我同意(見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2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地點在被告光復的家,不記得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間,沒印象跟被告發生幾次了,當時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確定有第2次(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197頁)。即證人A女雖自始均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只1次,然對於次數無法清楚記憶,亦無法特定各次性行為發生之日期或時間,難認其指控清楚明確。
(三)而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均僅坦承有在證人A女第1次來家裡住時,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見花蓮地檢103偵緝字第23
8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1頁)等情,換言之,被告之自白與證人A女之證述,僅就發生1次性行為部分達成合致,而得以互相補強為有罪認定(詳甲有罪部分貳、二之論述),其他次發生性行為之日期時間無法特定,卷內亦僅有證人A女之單一證述,欠缺補強被告與證人A女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之證據。
(四)至檢察官提出證人A女之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上述文件均置於彌封袋內)、手繪現場圖及Google街景照片各1紙(見鳳警偵字第00000
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件,上揭物證或為性侵害案件制式表格,或為指證發生性行為地點之相關資料,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證人A女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
(五)基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或補強證人A女所指述除有罪部分之1次外,尚有其餘3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情節,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證人A女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之有罪確信,故就檢察官起訴尚有其餘3次部分均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證人A女先於警詢之證述:那支手機在我住在丙○○家中時,因為我跟他吵著要離開,他就把我手機摔壞(見鳳警偵字第103001號卷第9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103年5月初,被告朋友載我們到花蓮市找被告哥哥,我在車上跟被告說我想回家,我們就一直吵架,到花蓮市區還是繼續吵,當時約晚上8、9時,被告一氣之下把我的手機摔壞了,我的手機是白色HTCBUTTERFLY,我把手機撿起來後,被告又拿去丟在水裡就不見了(見花蓮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2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吵架時,我想離開現場,被告很憤怒的搶走我的手機,被告不肯讓我離開才摔手機,手機整個被摔碎,手機沒有掉到水裡面,螢幕被摔碎,沒有辦法再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等語。
(二)觀諸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爭吵發生地點,有家裡及花蓮市區之差異,就手機有無被丟至水裡亦有不一致之處,即證人A女雖對於被告曾摔壞其手機此部分始終一致,但對於毀損地點、手段顯有歧異,難認證人A女之證述屬無瑕疵之指證。
(三)再參以被告供述,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我確實有將他(即證人A女)的手機摔壞,因為當時我們在吵架」(見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15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們吵架,吵架過程手機才摔到地上,是不小心掉的,手機本身就壞了(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及第311頁)等語。即被告自白曾經反覆,並爭執該手機原本就是壞的,且當時是不小心摔到手機,不具故意。
(四)本院審酌卷內就毀損手機部分,僅有證人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本院已難以判斷該手機係於何時何地毀損、如何毀損,雖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然就被告爭執事項,卷內並無證人A女手機損壞照片,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原本得正常使用、被告係故意為之,本院自無法認定被告以何手段使該手機達無法使用之程度,故認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被告就公訴意旨一至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前半段、一(二)對證人A女性交3次、一(二)後半段毀損手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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