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婁衡楚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
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
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於
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並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表明係因被告臺北市政府有何侵
權行為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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