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誤載為「 郭政欣 」部分,均應更正為「郭欣政」。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郭欣政」誤載為「郭政欣」部分,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