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 彭孟源 代理人 彭順生
張蓉成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楊文弼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沈炳旭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董家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郭俊雄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孟源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在中國大陸公司任職,月薪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於90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家庭音響並非浪費。94年購買按摩椅及97年購買行動電話,分別係供父母使用以盡孝道及聯絡業務所需,均非供己享受,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有所不同。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曾於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商銀協商成立,每月返還2萬7924元,惟因聲請人於96年12月罹患鼻咽癌無法工作卻需負擔醫療費,始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97年5月間毀諾。聲請人前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3號抗告駁回確定。茲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實施之日起2年內(即100年12月12日起)為免責之聲請。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
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98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而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乃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復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3號裁定認聲請人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其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2年內之10
2年6月13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四、本院依法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分別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免責,核其理由,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主張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有陳述意見狀及本院102年9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見卷第32頁~第35頁、第39頁、第68頁~第69頁、第72頁、第74頁、第81頁、第12
8頁、第141頁~第143頁),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有無上開不免責事由,並分述如下:
㈠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3月12日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98年、99年、100年之收入均為0元,有聲請人上開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再聲免卷第13頁~第15頁)。
另債務人亦具狀陳稱自96年12月罹患鼻咽癌後,因需長期治療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且迄今仍無工作等語(見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3號卷第5頁、再聲免卷第2頁、第10頁),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等為證(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21頁、第43頁~第46頁、第48頁),是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堪可認定,承此,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之要件,尚不得據以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
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本院前以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不免責(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3號),主要係認債務人原有每月約
2萬元之平均所得,足以維持個人及家庭必要生活所需,卻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等方式擴張消費,刷卡消費之商品並有多筆購買家庭音響劇院組、高階行動電話、網路遊戲、按摩椅等非必要支出,堪認債務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其個人償債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惟查,上開含消費奢侈商品之時間,均集中在93年間,最後一筆刷卡消費亦在95年之前,距本件聲請清算之97年9月18日,均已逾2年,經上開修法後,自不得再據相同理由,認債務人有修正後同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修正後同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仍執該款事由,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關於債務人有無上開以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至債權人雖另有主張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即96年9月19日至97年9月18日)均未有何刷卡或預借現金之記錄,債權人復未指明債務人何筆交易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5款之不免責事由,或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信,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再次聲請免責,經查無同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免責,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 官紀 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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