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兵役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院95年度易衛字第604號妨害兵役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兵役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易衛字第604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繳交3萬元之保證金,由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之情,有本院99年刑保字第3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前述被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未消滅,自非前述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