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叁柒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被告 梁清森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七點九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七五六六公克),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有法條文字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梁清森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七點九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三一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扣案之白色結晶性粉末四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七五六六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五)安鑑字第○一六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結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