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5年度員交簡字第129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5日1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攤與友人服用屬於酒類之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495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沿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公司。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員 林西向 入口匝道處時,適有 陳基敏 駕駛車牌號碼00—7626號自用小客車及 王勝忠 駕駛車牌號碼00—955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乙○○,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甲○○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行駛,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基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導致陳基敏所駕駛車輛再追撞前方由王勝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乙○○受有小腿挫傷及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放棄刑事追訴權」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見告訴人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於95年5月29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6月8日經本院核定,其中第1點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乙○○願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前揭車禍過失傷害刑責」,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641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員交簡字第129號卷第5至7頁),則該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即應視為告訴人乙○○已於95年5月29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傷害告訴,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