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刑法:按被告甲○○○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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