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30、15183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6380筆」之記載,應更正為「6384筆」;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530號97年度偵字第15183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洩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保處公司行號科第二大組商五組練習員,負責公司員工勞保加、退保資料建檔等工作,為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其職務雖可查詢全國勞工保險相關資料,然此等資料查詢必須透過一定程式,即需主動告知投保單位之保險證號,始得以電話詢問方式或親赴櫃臺查詢保險相關資料,而前述資料查詢並非其所執掌業務且均屬職務上應秘密事項,甲○○竟基於洩露此等機密內容之故意,自96年1月至97年1月15日間,由一自稱「 王靜欣 」之大陸地區女子,經由勞保局總機轉至甲○○分機2519,陸續來電要求甲○○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證號資料,甲○○明知透過電話查詢取得勞工保險證號資料並不符合作業程式,仍使用代號KL754之電腦,輸入帳號A70317及密碼,由「王靜欣」以電話傳達身份證號資料,使甲○○由電腦得知勞工保險證號,並透過電話告知之方式,陸續洩漏共計約6380筆之投保單位保險證號相關資訊,致「王靜欣」取得該等保險證號後,即可據此透過勞保局全球資訊網之「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查詢」或「勞退作業應繳提繳查詢及補列繳款單」之系統,輸入投保單位之保險證號,進而得知被保險人最新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使用勞保局電腦│被告在非其職務範圍內,使用│││查詢紀錄│電腦查詢保險證號等相關資訊││││之紀錄│├──┼─────────┼─────────────┤│2│被告自96年1月至97│被告在非其職務範圍內查詢保│││年1月,依「王靜欣│險證號等相關資訊,總計6380│││」所要求,使用勞保│筆之事實│││局電腦所異常查詢明││││細││├──┼─────────┼─────────────┤│3│被告勞保局人事資料│被告自95年9月8日任職於勞保││││局,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4│電子郵件紀錄數則│被告與自稱「王靜欣」之女子││││以電子郵件往來,確有如被告││││所述「王靜欣」大陸女子之事││││實│├──┼─────────┼─────────────┤│5│「王靜欣」使用之電│使用[email protected]│││子郵件帳號kiki1118│信箱之申請人不明,但IP位置│││[email protected]申請│均在大陸地區│││基本資料及使用IP查││││詢││├──┼─────────┼─────────────┤│6│勞保局電話服務答詢│被告應先確認是否為本人,始│││注意事項│得告知來電者保險證號等應秘││││密事項│├──┼─────────┼─────────────┤│7│證人 林秀襄 之供述│被告應先確認是否為本人,始││││得告知來電者保險證號等應秘││││密事項│├──┼─────────┼─────────────┤│8│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有為自稱「王靜欣」之女││││子查詢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保險││││證號等相關資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為非法查詢並洩漏應秘密事項予他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被害法益復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圖利他人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保險證號等相關資訊洩露予「王靜欣」,「王靜欣」為感謝被告長期配合違法查詢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保險證號等相關電磁紀錄資訊,乃於96年7月3日、9月3日等數次,委託在臺大陸地區女子 何靜 (已於96年11月30日死亡)自臺北市內湖郵局以分別裝有項鍊兩條、手錶乙只及戒指乙枚之包裹寄予被告,並於96年12月31日委託大陸地區女子 林燕 自大陸地區以西聯匯款美金150元予被告,「 何靜欣 」在自大陸地區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由被告持身份證至京城銀行永康分行領取該款項,因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359條之罪嫌。惟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尚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存在,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經查:被告係自96年1月間開始為「何靜欣」查詢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保險證號等相關資訊,而係於96年7月至12月間,「何靜欣」始有交付項鍊、戒指、手錶及折合新台幣4000元現金之行為,倘被告自始即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何以自96年7月起始有收受財物或金錢之行為,況被告所收受之物價值均低廉,金錢數亦菲薄,僅堪認定為「王靜欣」對被告行為之答謝,難認屬被告行為之對價,足認被告為他人查詢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保險證號等相關資訊,並非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兩者間顯不具有對價關係;至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為要件,然被告之行為,僅是使用其在勞保局之帳號及密碼,進入勞保局勞工保險相關資訊資料庫撈取資訊,於電腦螢幕呈現查詢結果,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持有任何電磁紀錄,更遑論刪除或變更,其行為顯與該罪之要件不合,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359條之罪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紋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