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96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昱軒於民國113年6月22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時,行經上開路段與溪崑二街1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行人告訴人 張媃媜 欲由東向西欲橫越板林路,驟然遭受該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張媃媜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手掌骨骨折合併饒骨線性骨折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媃媜告訴被告曾昱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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