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拍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高美惠 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相對人 余景登 律師即 林子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子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子平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2年1月19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18日,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被繼承人林子平於112年1月19日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被繼承人林子平未依約清償債務,且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子平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段0000-0000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200.001分之11分之1002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0000-00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1.711分之11分之1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中正26之1號卓溪段0000-0000地號、新大禹段0000-0000地號住家、國民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一層93.03二層80.23屋頂突出物10.44183.70陽台23.30平方公尺1分之1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