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仁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仁停止羈押,並應於另案入監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字第105號)執行完畢時,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吳家仁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於113年5月3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撤銷確定。
二、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經本院同意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2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花檢景己113執更助105字第11390248380號函附卷可佐,經本院准予借執行,被告並於11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可佐。是被告自借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6日起因入監執行而尚無羈押之必要,應自該日起准予停止羈押。
三、茲前揭借執行之刑期,已於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及必要,爰由本院自執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2次延長羈押,其期間則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劉孟昕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