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02、36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哲瑋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哲瑋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全虹通訊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 建弘 」助理之成年男子,將上述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被告江哲瑋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葉冠廷 等人,致被害人葉冠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江哲瑋上述帳戶內。嗣因被害人葉冠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江哲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哲瑋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江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合庫銀行、、帳戶確為其所有,惟辯稱係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建弘 」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始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
(二)告訴人葉冠廷之指訴、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INE即時通訊息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葉冠廷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被害人 黃淳茂 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證明被害人黃淳茂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四)告訴人 賴竑 佑之指訴、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 賴竑佑 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告訴人 涂宏 銘之指訴、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 涂宏銘 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告訴人 周俊宏 之指訴、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周俊宏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告訴人 何倩如 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即時通訊息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何倩如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被害人陳 思羽 之指訴、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證明被害人 陳思羽 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九)被害人 許婷 之指訴、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許婷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被害人 張馨今 之指訴、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INE即時通訊息資料、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證明被害人 張馨金 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一)告訴人 蔡明錦 之指訴、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永豐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影本2份:證明告訴人蔡明錦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二)告訴人 吳吉育 之指訴、玉山銀行WebATM交易通知、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INE即時通訊息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吳吉育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三)告訴人 顏正 龍之指訴、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 顏正龍 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四)告訴人 陳美惠 之指訴、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INE即時通訊息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美惠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玉山銀行客戶資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使用,及告訴人葉冠廷、賴竑佑、涂宏銘、周俊宏、何倩如、蔡明錦、吳吉育、顏正龍、陳美惠、被害人黃淳茂、陳思羽、許婷、張馨今匯款至各該帳戶內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江哲瑋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帳戶提款卡交予自稱「李建弘」助理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自稱「李建弘」之人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103年11月左右有在網路刊登找工作之訊息,後來同年12月就有自稱「李建弘」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份汽車駕駛的工作,之後我們就用LINE聊天,對方說該工作需要審核信用,跟我要帳戶資料,所以我就提供給他,之後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對方不是真的找我應徵,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才會應對方要求交出帳戶資料跟密碼等語。
(一)查證人即被害人葉冠廷、黃淳茂、賴竑佑、涂宏銘、周俊宏、何倩如、陳思羽、許婷、張馨今、蔡明錦、吳吉育、顏正龍、陳美惠等人,確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冠廷、黃淳茂、賴竑佑、涂宏銘、周俊宏、何倩如、陳思羽、許婷、張馨今、蔡明錦、吳吉育、顏正龍、陳美惠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17至17頁反面、32至33、42至44、54至56、65至66頁反面、73至74、81至82、91至91頁反面、103至104頁反面、113至113頁反面、132至134、146至147、162至163頁,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8至9頁),並分別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
且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等各該款項一經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分別於同日遭人陸續提領一節,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個人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175至17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XXX103年12月份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180至182頁)、合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4年1月20日合金竹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XXX671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3年12月份交易明細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183至185頁)等附卷可參,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情,堪以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次查被告江哲瑋確係因於網路刊登求職訊息後,接獲自稱「李建弘」之人來電表示可提供司機一職,在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絡後,應對方要求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出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3年12月間因為求職需要,透過網路有開啟個人履歷表,在103年12月24日15時許接獲不明男子來電詢問我是否要求職,問我要不要擔任駕駛工作,若要的話必須準備個人履歷表、照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帳戶影本、金融卡等資料,他說帳戶是要用來審核個人帳戶信用,我不疑有他,就將個人帳戶上述資料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一家全虹通訊行前,交付給那個人的助理,我在同年月30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稱:103年12月間我有在104網站刊登履歷,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對方稱工作內容為「駕駛」,他跟我說薪資部分,要我繳交履歷表、大頭照、帳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他跟我說要我在103年12月26日晚上在新竹火車站前的全虹電信騎樓,交給他的助理,跟我聯絡的人叫做「李建弘」,所以當天我就把這些東西交給他的助理,密碼是用LINE傳給「李建弘」,對方說要審核我的資料,要我等幾天,我等了3、4天,後來我就接到銀行通知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當時對方跟我說要應徵的工作是司機,他說交付提款卡是要審核個人信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190至191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在103年11月間就有在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履歷求職,對方在103年12月就主動打電話給我,後來還用LINE聯絡,那時候他打給我是說有一份駕駛的工作,對方自稱「李建弘」,他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說要用來審核信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因為求職的關係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當時對方聯絡我,我想說找到工作了,就把網路上的履歷關閉,對方一開始是打電話給我,後來是用LINE跟我聯絡,他也是透過電話跟我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以及密碼,我就用LINE把我的密碼給他,我提出的LINE通話紀錄上面有,我有傳一組密碼給對方,因為我3個帳戶的密碼都一樣,在12月底時我有接到銀行通知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現在不確定是12月29日或是30日,我當時因為要負擔女友以及他小孩的生活,過得比較苦,所以想換工作,才聽從對方準備那些資料,之後才知道自己被騙,我之所以交3個帳戶出去,是因為對方電話通知我說是公司要審核信用,所以要提供多一點帳戶比較好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5、68頁反面至7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歷次警詢、偵訊、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何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始終均供稱係因在網路上刊登履歷後,接獲一名為「李建弘」之人來電表示可以提供司機一職,在與對方以電話、LINE對話後,誤信對方稱面試該工作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以供審核信用之說法,而交出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其所述之經過、細節均相符合,被告並提出其刊登求職履歷之「MY104會員中心-我的履歷表」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其與自稱「李建弘」之人以LINE通訊之對話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194至198頁)為佐證。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揭「MY104會員中心-我的履歷表」網路列印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有於該網站刊登個人履歷、登載求職資料,並有留下聯絡電話,且該網頁列印資料記載「最近修改日期」為「2014/12/24」,履歷狀態亦呈現「關閉」,堪認其最後一次修改該履歷之動作應即為關閉履歷,核與其所稱因自稱「李建弘」之人於103年12月間主動致電告知可以提供工作,之後因認為已經找到工作便把該履歷關閉之說法相符。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自稱「李建弘」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03年12月24日之對話紀錄中,名為「建弘」之人有向被告表示「主要是接送」一語,103年12月26日名為「建弘」之人,對話內容除閒聊、關心被告之生活外,亦在「16:10」時有向被告稱「我想說等等如果有空的話你幫我準備一下面試資料做面試」,被告回覆稱「要準備什麼,我等等用」後,「建弘」即接連於對話中稱「你可以接電話嘛」、「你旁邊有紙筆麻」、「幫我準備我打給你」等語,並一再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借貸關係、有無積欠銀行款項後,再向被告稱「因為到時候我這會調查你的人事」、「...會計那邊做信用審核不能確定」、「最快三天以內可以保證讓你上班」、「因為審核要一至兩天」、「可以的話今天交資料到我們公司可能禮拜2實習」,並於傳遞圖片檔後,向被告稱「這是我們公司的會計」、「這一位到時候要幫你做信用審核」,嗣被告即以LINE傳送密碼予自稱「建弘」之人,其2人又陸續聊及日常生活,自稱「建弘」之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甚表關心,並一再向被告強調等到通過信用審核後會加以告知,於103年12月27日,自稱「建弘」之人復主動傳遞訊息予被告打招呼,同日被告亦向自稱「建弘」之人詢及「我想問」、「假如不小心擦撞或被撞,那是算自己還是?」等有關工作上之疑慮,自稱「建弘」之人即回覆以「我們這有保險」、「如果有撞到或被撞立即打電話給保險公司」、「他會馬上到現場處理」、「如果是司機自己負責的話,應該很多人會不想做」、「因為我們車險也有保司機跟乘客的賠償」,103年12月28日上午,自稱「建弘」之人亦主動傳訊予被告打招呼,關心被告日常生活、鼓勵被告考試加油,並稱「那明天要審核我在打給你」;103年12月29日,自稱「建弘」之人亦有傳遞「晚點會計來,今天就會做審核」、「如果有問題我在跟你說」、「今天審核明天才知道」等訊息予被告;103年12月30日,自稱「建弘」之人於中午時許曾傳訊予被告稱「會計說都ok」,嗣被告接連傳遞數通訊息,自稱「建弘」之人均未回覆,被告於同日「18:02」時許即傳送「你騙我」之訊息予自稱「建弘」之人。
依上揭被告與自稱「建弘」之人以LINE對話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當時確實與自稱「建弘」之人在討論所欲應徵之司機一職,自稱「建弘」之人亦有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並索取密碼,被告始會主動告知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稱「建弘」之人復一再向被告強調要由會計做信用審核一事,益徵被告所辯係因為求職之故,誤信對方稱需要做信用審核之說法,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密碼等情予對方一情所言非虛。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抑或以佯稱中高額金獎先騙取被害人金錢,再利用被害人已經給付相當之金錢亟欲領回現金之心態,藉由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進一步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在所多有。本案自稱「建弘」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經由網路知悉被告欲找尋工作機會時,主動致電被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之方式,假意關心被告之日常生活、聊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藉此博取被告信任,即係利用求職者急於找尋工作,趁機騙取求職者之帳戶資料,於此情況下該辯解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上揭自稱「建弘」之人甚傳遞圖片檔予被告稱「這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對於被告所詢問有關工作上之疑問,例如開車發生擦撞時如何處理,自稱「建弘」之人亦詳細加以回答,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計畫的、縝密的騙取他人帳戶資料,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從而被告因應徵工作,一時失察,誤信自稱「建弘」之人上開說詞,於經驗法則上亦不無可能。
公訴人雖於訊問被告過程中一再質以何以應徵工作需要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近年來經濟普遍不景氣,被告於審理時亦已稱經濟壓力甚大、生活不易,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急於求職之心理,以提供工作機會、高薪之誘餌誘使急於求職者在覓職心切疏於防備之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所謂須經過數日信用審核之手段,拖延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之時間、進而得於該拖延之期間內遂行其等其他詐騙行為,此種情形亦非少見,雖於事後檢視、回顧整個過程,往往會發現其中或有疑點,然詐欺集團正是抓準求職者與其聯絡時,在欲取得該工作且遭對方有預謀的博取信任、疏於防備之心態而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又豈能以事後諸葛加以推論交付帳戶者於交付時主觀想法。
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從而,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為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其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將資料出售,抑或係在遭詐欺情況下將帳戶資料交出,即難僅單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即予以遽認,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五)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竟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需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即犯罪之動機),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江哲瑋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使用,抑或係其求職心切而受騙交付尚無從遽認,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榮賓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證據│││││(新臺幣)│││├──┼───┼────────────┼───────┼────┼──────────────┤│1│葉冠廷│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aaap│於103年12月28│被告合庫│1.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oto」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日晚間7時55分│銀行帳戶│(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刊登販售國際牌PANASONIC3│,匯款3,000元││22頁)││││2公升觸控式變頻微波爐之│││2.LINE即時通訊息資料1份。││││不實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軟體帳號「t5827」互為聯│││23至29頁)││││繫,致葉冠廷陷於錯誤,於│││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3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與│││份。││││之交易。│││(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30頁)││││││││├──┼───┼────────────┼───────┼────┼──────────────┤│2│黃淳茂│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於103年12月28│被告合庫│1.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9時14分│銀行帳戶│明細表1份。││││日晚間8時30分,撥打電話│,匯款2萬9,989││(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予黃淳茂,佯稱黃淳茂先前│元(聲請簡易判││37頁)││││網路購物時因公司設定錯誤│決處刑書誤載為││2.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103年)││面影本1份。││││款,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解除設定,致黃淳茂陷於錯│││37頁)││││誤││││├──┼───┼────────────┼───────┼────┼──────────────┤│3│賴竑佑│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於103年12月28│被告玉山│1.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站刊登販售 張惠妹 演唱會門│日晚間10時51分│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影本各1份。││││票之不實訊息,並使用LINE│,匯款8,400元││(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通訊軟體互為聯繫,致賴竑│││50至51頁)││││佑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8日下午5時1分與之交易。│││││││││││├──┼───┼────────────┼───────┼────┼──────────────┤│4│涂宏銘│詐騙集團成員以代號「Y328│於103年12月28│被告玉山│1.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封面及││││0000000」登入奇摩拍賣網│日晚間11時,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站,刊登販售張惠妹演唱會│款8,000元││(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門票之不實訊息,並使用│││62頁)││││LINE通通訊軟體帳號「Juli│││││││a8686」互為聯繫,致涂宏│││││││銘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與之交易│││││││。││││├──┼───┼────────────┼───────┼────┼──────────────┤│5│周俊宏│詐騙集團成員以代號「Y328│於103年12月28│被告玉山│1.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0000000」登入奇摩拍賣網│日晚間10時4分│銀行帳戶│(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站,刊登販售張惠妹演唱會│,匯款1萬6,000││73至74頁)││││門票之不實訊息,並使用│元││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LINE通訊軟體帳號「Juliat│││明細表1份。││││sai」互為聯繫,致周俊宏│││(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8│││68頁)││││日下午6時許與之交易。│││││││││││├──┼───┼────────────┼───────┼────┼──────────────┤│6│何倩如│詐騙集團成員以代號「Y328│於103年12月28│被告玉山│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0000000」登入奇摩拍賣網│日晚間9時19分│銀行帳戶│明細表1份。││││站,刊登販售張惠妹演唱會│,匯款8,000元││(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門票之不實訊息,並使用│││87頁)││││LINE通訊軟體帳號「Julia8│││2.LINE即時通訊息資料1份。││││686」互為聯繫,致何倩如│││(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8│││84至85頁)││││日下午5時許與之交易。│││││││││││├──┼───┼────────────┼───────┼────┼──────────────┤│7│陳思羽│自稱PG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於103年12月28│被告玉山│1.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金││││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8日│日晚間9時54分│銀行帳戶│庫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份、郵││││晚間7時33分,撥打電話予│、9時59分,匯││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陳思羽,佯稱因業務人員作│款2萬698元、││。(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業疏失,付款方式誤設定為│7,498元,共計2││卷第94至95頁)││││1年分期付款,指示其操作│萬8,196元││││││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陳│││││││思羽陷於錯誤。││││├──┼───┼────────────┼───────┼────┼──────────────┤│8│許婷│自稱idealrock購物網站客│於103年12月28│被告玉山│1.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日晚間9時51分│銀行帳戶│明細表1份。││││3年12月28日晚間9時30分,│,匯款2萬9,989││(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撥打電話予許婷,佯稱因會│元││107頁)││││計人員疏失,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轉帳,嗣再由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婷,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許│││││││婷陷於錯誤。││││├──┼───┼────────────┼───────┼────┼──────────────┤│9│張馨今│詐騙集團成員以代號「Y328│於103年12月28│被告中國│1.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0000000」登入奇摩拍賣網│日晚間6時許,│信託銀行│(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站刊登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匯款6,000元│帳戶│第117至118頁)││││票之不實訊息,並使用LINE│││2.LINE即時通訊息資料1份。││││通訊軟體帳號「Julia8686│││(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互為聯繫,致張馨今陷於│││119至127頁)││││錯誤,與之交易。│││3.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115至116頁)││││││││├──┼───┼────────────┼───────┼────┼──────────────┤│10│蔡明錦│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ke10│於103年12月28│被告中國│1.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oo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日下午4時57分│信託銀行│(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刊登販售溫暖窩勳風御璽級│、5時9分,匯款│帳戶│139至140頁。││││超高桶「SPA氣泡加熱式」│3,840元、100元││2.永豐銀行「網路ATM」轉帳交││││超高桶泡腳機之不實訊息,│,共計3,940元││易明細之電子郵件影本2份。││││,致蔡明錦陷於錯誤,於│││(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103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上│││第141至142頁)││││網下標。││││├──┼───┼────────────┼───────┼────┼──────────────┤│11│吳吉育│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ke10│於103年12月28│被告中國│1.玉山銀行WebATM交易通知1份││││oo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日下午4時40分│信託銀行│。(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刊登販售CORONA煤氣暖爐之│,匯款1萬3,100│帳戶│卷第151至152頁)││││不實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元││2.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軟體帳號「6217w」互為聯│││(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繫,致吳吉育陷於錯誤,於│││第153、156頁)││││103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3.LINE即時通訊息資料1份。││││與之交易。│││(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154至155頁)│├──┼───┼────────────┼───────┼────┼──────────────┤│12│顏正龍│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aaap│於103年12月28│被告中國│1.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oto」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日下午5時11分│信託銀行│(見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刊登販售國際牌PANASONIC│,匯款2,010元│帳戶│171至173頁)││││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顏正│││││││龍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上網下標。│││││││││││├──┼───┼────────────┼───────┼────┼──────────────┤│13│陳美惠│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ke10│於103年12月28│被告合庫│1.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oo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日晚間7時1分,│銀行帳戶│(見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刊登販售日本PANASONIC遠│匯款7,750元││17至20頁)││││紅外線蒸氣腳部舒活機之不│││2.LINE即時通訊息資料1份。││││實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軟│││(見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體帳號「6217w」互為聯繫│││21至29頁)││││,致陳美惠陷於錯誤,與之│││3.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交易。│││明細表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