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明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如當時該處燈光號誌為圓型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依該處標線指示行車,復知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後,仍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秋鳳 所騎乘正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