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 楊文忠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文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伊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1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09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調字第1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3,614元。然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
109年4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75,83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4,69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2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5,68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7,121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8,88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94,21
4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7月迄今任職於惠眾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9,898元等情,有員工出勤薪資資料表、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以29,89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303元(包含水電瓦斯費93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1,11
4元、電話費1,200元、有線電視費159元、房屋租金1,
750元、生活雜費1,000元、扶養費11,150元),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聯禾有線電視繳款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及瓦斯費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自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避免應清償之債務。準此,本院衡以聲請人工作性質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電信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是電話費用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33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男楊○杰係00年0月生,現年17歲,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母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人之長男現居於新北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300元(計算式:15,500×1.2÷2=9,300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3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楊○村係00年00月生,現年7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考量其父年紀甚長,須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負擔其父之生活費,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人之父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3,717元(計算式:12,388×1.2÷
4=3,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每月為3,717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103元(計算式:23,
303元-200元=23,103元)。
(五)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9,89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3,103元後,所剩之餘額為6,795元(計算式:29,898元-23,103元=6,795元),且其名下除以報廢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得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12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76期、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每期還款4,39
1元予以履行,惟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合計1,560,216元,縱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作為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逾20,000元(計算式:1,560,21
6元÷76期=20,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負擔償還金額已達24,920元(計算式:4,391元+20,529元=24,920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