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38號聲請人 陳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簡上字第4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係一般上班族,且家境窘困。聲請人住居地亦遭人出賣,而到處寄人籬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單,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目前在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