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聲請人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蔣全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又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第78條所明文。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該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蔣全誠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未婚,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年7月27日,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母親 蔣秋美 ,系爭本票並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蔣秋美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有該本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就本票形式審查,尚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1年7月27日│47,940元│104年7月27日│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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