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林子雋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堡基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吳道熲 法定代理人上二人共同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與被告堡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堡基公司)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入「臺東市○○路○段A2」(即坐落臺東市○○路○○○○○○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為臺東市○○路○段○○○號之系爭房屋),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併由被告堡基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嗣於103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被告吳道熲(即被告堡基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未完工之部分,及另加增建之部分,與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另簽立「原契約興建屋未完工部分增建協議書」(下稱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依該協議契約第09條約定:被告吳道熲須在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27日完成過戶後10日(即104年1月7日)內開工,原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未完工部份及增建部分須在120日曆天(即104年05月07日)內完工交屋。若逾期完工,則依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第12條所定:其餘條件詳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為準,適用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㈣款之約定,每逾一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而計算至104年07月12日(即原告起訴之前1日雙方終止契約)止,被告共逾期完工66天,應給付予原告之遲延利息合計為388,930元(計算方式:原告以繳之價款11,785,600每逾期一天計罰0.05﹪逾期66天)。
二、原告因被告未能於104年05月07日如期完工交屋,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已於104年05月08收回對系爭房屋之施工權,嗣經原告自行對系爭房屋施工而支付之費用合計1,954,959元。原告以上開費用扣除對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1,100,000元後,原告較原訂之工程款,已溢支款項854,595元(計算式:原告自行支出之工程費用1,954,595-原告保留未給付被告之款項1,100,000元),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收回自行施工後,所施工的項目及範圍,按照原證六單據所示,均是屬於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所約定的範圍。另被告於104年05月08日逾期完工起,因工地無人管理,原告基於屋主之地位,為避免流浪漢及野狗進入,始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立鐵皮圍牆、加裝鐵門,並將鐵門上鎖、噴漆「非請勿入、擅入究辦」之字樣,但並無阻撓被告之施工。
三、僅被告吳道熲在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書上簽名,故該協議契約書之當事人,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吳道熲間。又被告堡基公司基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負給付義務,與被告吳道熲基於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之目的相同,故被告間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第12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真正連帶之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3,525元(即遲延利息388,930元+損害賠償854,595元),及自104年07月22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於104年07月21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26頁至第130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均係原告與被告堡基公司間。而被告吳道熲僅係以被告堡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在協議書上簽名。故被告間並無法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依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第9條約定:原契約興建未完工部份及增建部份,須在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27日完成過戶後10日(即104年1月7日)內開工後之120日工作天完工交屋。若被告僅扣除政府規定之週休二日及農曆年等國定假日(在尚未另外扣除因下雨天或不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施工
之天數下)後,該完工之屆滿日應為104年7月3日,而非原告所自行認定104年05月07日之完工日,故被告堡基公司並無遲延完工。
三、被告堡基公司已如期完成增建1樓至3樓之部分後,原告亦依約如期先後給付該各期之款項各300,000元(合計900,000元),顯見除系爭房屋主體待收尾之小部分工程外,並無逾期之情事,否則原告不會依進度付款。惟原告在被告堡基公司完成增建房屋4樓工程後,除未依約給付該第4期之增建款項300,000元外,竟於104年5月8日以:鐵門加鎖之方式,惡意阻撓被告堡基公司人員進場,造成被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屋突及全棟收尾工程。此由,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所寄發被告堡基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已表示:依約收回該屋後續施工權外,拒絕繼續支付後續之房屋施工價款等語,足見原告應係為了阻止被告堡基公司進場施工而故意設鎖。故被告堡基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屋突及全棟收尾工程,所致致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被告堡基公司,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堡基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自行施工之後,其施工之項目與範圍與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書所約定之項目與範圍不同,故原告額外自行施工的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0頁至第132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32頁至第14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與被告堡基公司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即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入「臺東市○○路○段A2」(即坐落臺東市○○路○○○○○○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為臺東市○○路○段○○○號之系爭房屋):
㈠約定:①買賣總價款為1,200萬元,包含:土地價款720萬元
。房屋價款480萬元(主建物部分450萬元,及附屬建物陽台部分30萬元(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第5條)。②第9條第1項本文: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2年12月25日前開工,民國103年11月30日之前(即10個月工作天)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③第13條第1項第㈣款:通知交屋期限「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天90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㈠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係指103年10月14日)90天(係指104年1月14日)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18頁至第23頁:契約書影本)。
㈡被告堡基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併取得臺東縣政府103
年10月14日府建管字第Z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第34頁至第36頁:該使用執照影本)。
㈢原告於103年11月0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2月27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第55頁至第60頁:權狀影本,登記謄本)。
㈣原告目前為止已給付被告堡基公司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合
計為10,885,600元(第23頁、第25頁:房屋負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銀行支票影本)。
二、依卷附第37頁於103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原契約興建屋未完成部分及增建協議書」(即系爭未完成部分及增建協議書),㈠內載:「①立契約書人: 韋東蘭 、林子雋,代理人: 林宏誌 (以下簡稱
甲方)。立契約書人:保基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道熲(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購買乙方興建座落台東市○○路○段○○○號房屋壹棟,今因增建1、2樓後面,原屋未完工部份及3、4樓(樓梯、屋突)收尾工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約定條件如下:
②第02條「二、工程範圍:
1、原契約興建屋未完工部分。
2、增建1、2樓後面、面積約計14.76坪計新台幣885,600元正。
3、2樓陽台及3、4樓(樓梯、屋突)。」③第04條「四、依增建及房屋收尾進度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
1、增建房屋一樓(牆)頂板完成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正。
2、增建房屋二樓(牆)頂板完成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
3、增建房屋三樓樓梯完成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正。
4、增建房屋四樓樓梯及屋突完成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
5、本標的物全棟工程收尾完成,房屋點交,交付鎖匙時支付尾款新台幣80萬元正。」。
④第09條「九、乙方必須在過戶完成日(係指103年12月27日
)起10日(即104年1月7日)內開工,本工程(原契約興建屋未完工部份及增建部分)施工日期為120日內完工交屋。
」、⑤第11條「十一、乙方於開工日期起120日內,未完工交屋,
乙方願自動放棄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施工,由甲方收回本屋之施工權,乙方不得異議。」。
⑥第12「十二、其餘條件詳如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簽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為準。」。
⑦上開契約書尾末之「立契約書人(甲方):韋東蘭、林子雋
,代理人:林宏誌之欄位下方,由林宏誌簽名、按捺指印。立契約書人(乙方):保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道潁 之欄位下方,則由吳道潁簽名、蓋章。
㈡原告已給付:系爭未完成部分及增建協議書之款項合計900,000元,包含:
①增建房屋一樓(牆)頂板完成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部分,由
被告吳道熲於104年02月12日在該契約書上簽收(第37頁)。
②增建房屋二樓(牆)頂板完成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部分,於
104年03月04日匯入被告堡基公司之銀行帳戶(第24頁:銀行收、款存根明細影本)。
③增建房屋三樓樓梯完成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部分,於104年
04月07日匯入被告堡基公司之銀行帳戶(第24頁:銀行收、款存根明細影本)。
三、原告目前為止,原告:㈠已給付:①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款項為10,885,600元;②
系爭未完成部分及增建協議之款項為900,000元。合計為11,785,600元。
㈡尚未支付部分: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①第4期:增建房屋四樓樓梯及屋突完成時應支付之工程款300,000元。
②第5期:系爭房屋全棟工程收尾完成、房屋點交、交付鎖匙時,應支付之尾款800,000元。合計為1,100,000元。
㈢原告以:被告未能如其完工,而自行對系爭房屋施工,而另
自行支付之費用合計1,954,959元(第44頁至第54頁:相關費用之單據)。
四、依系爭未完成部分及增建協議書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必須在過戶完成日(係指103年12月27日)起10日(即104年1月7日)內開工,本工程施工日期為120日內完工交屋。」:
㈠該「120日」之計算方式:
①若係採「日曆天」(即不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計算,則
屆滿之日應為104年5月7日;②若係採「工作天」(即需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計算,則屆滿之日應為104年7月3日。
㈡依系爭未完成部分及增建協議書契約第12條約定:其餘條件
,詳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為準,而適用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㈣款:通知交屋期限「..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據上,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每逾期完工一日之遲延利息為5,892元(計算方式:原告已繳系爭房地價款合計11,785,600元萬分之5,小數點以下之部分捨棄之)。
五、兩造往返之相關存證信函:㈠⑴原告於104年05月19日對被告堡基公司寄發馬蘭郵局106號
存證信函,內載記載:「台端承建本人位於台東市○○路○段○○○號新建屋..。惟因領照後尚有主、附建物未完工,雙方同意另訂協議書展延至104年4月30日內完工並交屋。..另由於台端遲延交屋,本人除依約收回該屋後續施工權外,得拒絕繼續支付後續之房屋施工價款..。綜合上述事實,本人特立此存證信函聲明如下:一、本人迄今已支付台端新台幣1178萬5600百元之工程款,但上述工程皆未完成,台端應將溢收之工程款返還本人。..四、台端未施工完成之部份及應贈之設備,本人另委託他人承攬,其工程款項如超出原協議金額餘款,台端須補足該價差款項(以施工估價單據為憑)。五、前述依雙方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台端依約履行賠償損失。..上述存證信函,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處理,如台端置之不理或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本人得逕依民法有關之規定,具狀台東地方法院依法提出訴訟..。」(第38頁至第40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⑵原告以:被告對系爭房屋未在104年5月7日完工。而依系爭
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於104年05月08日日即收回系爭房屋之施工權,故系爭房屋於104年05月08日起即為原告實際管領中。
⑶原告自104年5月8日起,即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立鐵皮圍牆、
加裝鐵門,並將鐵門上鎖、噴漆「非請勿入、擅入究辦」之字樣(第96頁:翻拍照片附在本院104建7號被告堡基公司對原告訴請履行契約事件第37頁)。
㈡被告堡基公司於104年05月28日對原告寄發馬蘭郵局115號存
證信函,內載:「爰台端與本公司就座落東市○○路○段○○○號房屋之未完工部分及增建(下稱係爭工程),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訂立「原契約興建房屋未完工部分及增建協議書」,依該契約書第四條增建及房屋收尾進度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台端於本公司增建騎樓逐層完成工作時,台端即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查本公司約於10天前即已完成增建房屋四樓樓梯工程,惟台端現(係指104年05月08日)竟以鐵門加鎖方式惡意阻擾本公司繼續施作屋突(約定價款新台幣同30萬元及本標的物全棟工程之收尾(約定價款80萬元),致本公司無從因繼續完成工作取得共計110萬元工程款..。」(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六、兩造他案之相關訴訟:㈠訴外人 吳錦珠 以:於103年1月28日與被告吳道熲(即被告堡
基公司之負責人)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入「臺東市○○路○段A1」(即坐落臺東市○○路○○○○○○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為臺東市○○路○段○○○號之系爭房屋,即與原告之系爭房屋併鄰,面對四維路方向,該房屋係在系爭房屋之右側),併由被告堡基公司負責興建。嗣於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吳道熲簽立「原契約興建屋未完工部分增建協議書」後,被告吳道熲未如期完工,而訴請被告堡基公司、吳道熲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吳錦珠,併以:①吳錦珠對系爭房屋未完工部分,已支出之工程款總計2,278,102元,扣除吳錦珠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196,000元後之差額1,082,102元,吳錦珠自得對被告請求該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②被告未於104年5月7日完工,依該協議書第11條準用該預售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給付自104年05月0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4年6月30日、即雙方終止契約之日)止,共計324,000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遲延利息6,000元/日遲延完工54日)為原因事實。而對被告堡基公司、吳道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1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後,雙方併於審理中限縮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未於104年5月7日完工、交屋,是否係屬給付遲延?亦即,系爭增建協議所約定被告堡基公司應於「施工日期120日內完工交屋」所指之「120日」究竟係「日曆天」,或係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因天候因素致不能施工之日以外之「工作天」?㈡被告吳道熲即被告堡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與被告堡基公司同為系爭增建協議之契約當事人?㈢若被告就系爭增建協議有給付遲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遲延利息金額各為若干?」,而聲明:被告堡基公司、吳道熲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吳錦珠1,40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經本院於105年02月05日判決確定在案(第98頁至第107頁:該判決書影本)。
㈡被告堡基公司以:原告林子雋(另同案併訴吳錦珠)向伊購
買所興建門牌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房屋(係指本案系爭房地),而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係指本案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後,嗣雙方於103年12月22日簽訂「原契約興建屋未完工部分增建協議書」(係指本案之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後,原告竟於104年05月08日起以鐵門加鎖之方式,惡意阻撓伊繼續施作剩餘的磁磚工程,企圖免為應給付之增建房屋4樓屋突(含已完成之4樓樓梯)工程款30萬元及全棟收尾完成後之工程尾款80萬元,合計110萬元。而認為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乃約定連工帶料,為兼具承攬及僱傭契約性質之複合契約,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受領遲延時,被告堡基公司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承攬人給付完成工作之利益,而對原告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建字第7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後,雙方併於審理中限縮爭點為:「㈠原告(係指被告堡基公司)就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未於104年5月7日完工、交屋,是否係屬給付遲延?亦即,系爭增建協議所約定堡基公司應於「施工日期120日內完工交屋」所指之「120日」究竟係「日曆天」,或係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因天候因素致不能施工之日以外之「工作天」?㈡若原告就系爭增建協議無給付遲延,則原告得否以被告2人(係指林子雋、吳錦珠)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置鐵皮圍牆、將鐵門上鎖等情,致原告無從施工為由,主張:因被告2人拒絕受領未完工部分之勞務給付,而免除原告該部分之施作義務,並逕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而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堡基公司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經該院於105年02月0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104年度建字第7號系爭確定判決,第108頁至第119頁:該判決書影本)。
㈢兩造同意以:104年度訴字第117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
建字第7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卷內資料,及證人 廖文彥 (即系爭房屋工程之外部鷹架工程包商)之證述,作為本件訴訟之資料。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4年07月21日送達被告(第65頁:送達證書)。
九、兩造對104年度訴字第117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建字第7號履行契約事件,及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48頁):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一、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之當事人,究為被告堡基公司?或僅為被告吳道熲一人?
二、原告主張: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第9條所定施工日期為120日內完工日應為104年05月07日,而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04年05月08日至104年07月12日(共逾期66天)、逾期每一天以388,930元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104年05月07日如期完工交屋,原告依約收回系爭房屋自行施工後,對已支付超出原契約協議金額之款項854,595元,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堡基公司,而非被告吳道熲: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雖然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書尾頁內、「立契約書人」欄內,僅有被告吳道熲之簽名蓋章,惟由以下之理由,可得知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被告堡基公司,而非被告吳道熲:
㈠該協議書首頁「立契約書人」欄內,以打字方式記載:「立
契約人:韋東蘭、林子雋,代理人:林宏誌(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書人:保基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道熲(以下簡稱乙方)」,而尾頁「立契約書人」欄內,亦同以打字方式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韋東蘭、林子雋,代理人:林宏誌。立契約書人(乙方):保基建設有限公司、吳道熲。」(第37頁:該協議書影本),依上載,被告吳道熲僅係被告堡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僅以被告吳道熲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
㈡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書之工程範圍,係包括:增建系
爭房屋1、2樓後面,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未完工部分及3、4樓(樓梯、屋突)收尾工程。若僅係以被告吳道熲個人名義簽訂該協議契約,則除非被告吳道熲繼受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否則被告吳道熲如何承擔該買賣契約後續收尾之工程風險?惟該協議書上,並未有上述承繼原契約之相關記載。
㈢原告依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書內載之付款期別,於第
2期、第3期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堡基公司之銀行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第㈡項),而非匯入被告吳道熲個人名下。
㈣原告因:未能依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而以存證信函
通知應負法律效果之對象,亦僅列被告堡基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㈠項)一人,而非被告吳道熲。而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者,亦僅為被告堡基公司,而非被告吳道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㈡項)。
㈤據上,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之當事人,係存在原告與
被告堡基公司之間,原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或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請求之對象,僅為被告堡基公司,核與被告吳道熲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吳道熲應依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與被告堡基公司,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並無理由。
二、依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第9條所定施工日期為120日應為工作天,該期間之末日應為104年7月3日。故原告主張:
完工日應為104年05月07日,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05月08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前訴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其一、必須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所判斷者,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其二、必須該重要爭點,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三、必須法院就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四、必須法院就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許當事人於後訴提出新訴訟資料,以限制『爭點效』之範圍。並有下列優點:⑴符合訴訟經濟原則。⑵防止前後裁判之抵觸。⑶維護法院之威信。」。( 吳明軒氏 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中冊第1134頁至第1135頁參照)。經查:
㈠被告堡基公司前以:原告未給付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
之第4期款項300,000元,及第5期尾款800,000元,爰依承攬及僱傭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本院104年度建字第7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第㈡項),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而原告則辯稱:被告未在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第9條所定施工日期為120日內之屆滿日104年05月07日完工,而主張無庸給付。
㈡兩造間就影響被告堡基公司有無在120日內如期完工之判決
基礎,即該120日究應以「工作天」或「日曆天」為計算標準?即該訴訟標的外先決問題之重要爭點,經該判決列入兩造協議爭點之事項後,併經過兩造在前訴訟已為充分之言詞辯論(見各卷證內容)後,經前揭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及抗辯之前揭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在理由中判斷:「..系爭增建協議第11條更約定『其餘條件詳如民國103年元月28日所簽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內容(即系爭預售屋契約)為準』,..系爭預售屋契約就工程工期部分乃於第9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2年12月25日之前開工,民國103年11月30日之前(即10個月工作天)..。..契約解釋上自應將系爭增建協議就工程工期之核算,與系爭預售屋契採相同之解釋,亦即,應同以『工作天』為工程工期核算之基準。..系爭增建協議既應以『工作天』為工程工期核算之基準,而系爭增建協議自開工日即104年1月7日起算120日,若僅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扣除,尚不扣除天候因素致不能工作之日數,則應至104年7月3日始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再加計因天候因素而不能施工之日數,該工程工期屆滿之日更應在104年7月3日之後,是被告所辯原告於104年5月7日起即應負擔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顯非有據。」(第112頁至第114頁:該判決書影本)。
㈢故原告對被告堡基公司之同一當事人間,在後訴之本審所提
:「120日」內完工,該120日之認定基礎乙節,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拘束力),兩造間就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該120日確為工作天之判斷後,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為明確。據上,該120日內完工之屆滿日既應為104年7月3日,則原告主張完工日應為104年05月07日,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05月08日起之逾期66天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三、被告堡基公司對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之未能依約完工完成,核屬不可歸責。故原告對被告堡基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54,595元,並無理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經查:
㈠兩造間就影響被告堡基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之判決基礎,即是
否可歸責之訴訟標的外先決問題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在前訴訟已為充分之言詞辯論(見各卷證內容)後,經前揭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及抗辯之前揭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在理由中判斷:「..被告係因系爭房屋未於104年5月7日完工交屋,因而於104年5月8日起即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立鐵皮圍牆、加裝鐵門,並將鐵門上鎖、噴漆「非請勿入、擅入究辦」之字樣,是施工人員未得被告同意即無從入內施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自被告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置上開設施、並噴漆「非請勿入、擅入究辦」之字樣之時點觀之,..實已足認其係有拒絕原告於工程逾期後繼續施作之意思..。被告2人於104年5月19日所寄發予被告堡基公司之存證信函上更載明:『雙方同意另訂協議書延展至104年4月30日內完工並交屋。台端卻延宕工期,依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台端如未依約完工,願自動放棄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施工,由本人收回該屋之施工權,台端不得有議』、『另由於台端遲延交屋,本人除依約收回該屋後續施工權外,得拒絕繼續支付後續之房屋施工價款』、『台端未施工完成之部分,及應贈之設備,本人另委託他人承攬,其工程款項如超出原協議金額餘款,台端需補足該價差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59至67頁),顯見被告有於其主觀認知本件工期屆滿仍未完工時,即收回施工之權利、另委託他人施作,而足見被告有拒絕由原告繼續施作之意思,是更足推知被告於其主觀上認工程工期屆滿後,隨即在系爭房屋設置上開圍牆、鐵門等設備,實係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阻止原告繼續施作之意思。..據上,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工期既應以『工作天』為核算基準,其工期即非於104年5月7日屆滿,則原告於105年7月8日隨即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置上開設施、拒絕原告繼續施作,致使原告無從繼續施作,自應認系爭房屋嗣不能依約完工交屋,實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所致,則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原告自無庸負擔遲延責任,是被告所辯原告有逾期未完工而違約在先等情,核非可採。」(第14頁至第15頁:該判決書影本)。
㈡而原告對被告堡基公司之同一當事人間,在後訴之本審所提
:未能如期完工,可否歸責於被告堡基公司之認定基礎乙節,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拘束力),兩造間就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堡基公司之判斷,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在本訴訟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為明確。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104年05月07日如期完工交屋,原告依約收回系爭房屋自行施工後,對已支付超出原契約協議金額之款項854,595元,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未完成及增建協議契約第12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真正連帶之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第04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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