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140號聲請人 林金寳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魏裕益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魏裕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5年4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段00號三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裕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裕益尚有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爰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以清償債務,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明被繼承人魏裕益尚有債務未獲清償,且於105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58、1969、2249、2257號被繼承人魏裕益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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