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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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秀英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秀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秀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刑期為1年11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6年7月1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於105年3月24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7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6742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7年2月2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2月15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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