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甲○○間原為朋友關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初,連續向乙○○、甲○○稱其所購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七八、八一等地號土地,擬興建地下一層,地面四層之重疊別墅房屋出售,預購戶將有折扣優惠,每戶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並提出「土地買賣及房屋委建契約書」及述說房屋興建計劃、增值遠景等以取信乙○○、甲○○二人,致使乙○○、甲○○二人信以為真,甲○○乃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丙○○與簽訂契約,購置一戶,並交付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支票四紙,金額三百九十萬元;乙○○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丙○○與簽約,購買三戶,金額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而依契約書之約定,丙○○應於七十九年一月間整地動工,並預定自地坪日起十至十一個月內完工。詎七十九年底,乙○○、甲○○前往工地察看,發現現場並無興建、動工跡象,經丙○○向催問, 黃某 先以正與立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並書立授權書,授權乙○○全權處理相關事宜,然經乙○○持該授權書前往立益公司查詢,該公司否認,始知丙○○並非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丙○○即避不見面,乙○○、甲○○二人始知有詐。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上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於客觀上亦有對與其交易之相對人為實施詐術之行為,始足成立,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依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及房屋委建契約書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係在七十八年十月五日簽訂,與告訴人乙○○則係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簽訂,然被告則遲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始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李家坤 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間簽約,並無興建房屋之事實:::」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有與告訴人乙○○、甲○○訂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委建契約」,但堅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乙○○及甲○○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甲○○係朋友,之前即與渠等在西門町合作餐廳多年,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經人介紹與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七八、八一等一百八十餘筆地號土地之地主丁○○認識,因伊不知前揭土地上有一百多坪將近二百戶未登記之地上物糾紛,乃聽信介紹人之說詞,而向丁○○買下坐落上述地號之松柏山莊土地,共五千多坪,準備買來興建房屋,當時因告訴人亦有意購買,伊即 邀渠 等入股合作。由伊來蓋房子,俟蓋好後再分予告訴人。詎因地上物之糾紛太複雜,遲遲無法解決,且有部分牽涉須另一併購買國有畸零地之問題,所需資金非其獨力所能負擔,故伊於八十一年間,先將土地一部分約三千坪左右賣給立益公司,餘二千多坪則由伊提供予立益公司,由立益公司出資合作興建。迄八十四年間,地上物之問題雖告解決,惟立益公司因考慮景氣不佳,無意動工興建,伊遂又與立益公司協商解除契約,並由告訴人乙○○為協議之見證人。迄八十五年間,伊再經友人之介紹,找上秦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邦公司)與伊合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與之簽訂合建契約。嗣因秦邦公司騙伊擬向銀行融資,並允付三千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伊遂先將其中一千五百六十坪土地過戶予秦邦公司。孰料竟遭該秦邦公司先後任董事長 蔡順續 及 黃定健 私自持向民間抵押貸款將近八千萬元,黃定健於得款後且潛逃無蹤,經伊提出告訴,蔡順續已經判刑確定。其間,伊因曾偕家人前往新加坡,且有將近一年未與告訴人等聯絡,致告訴人等誤會伊已將土地出售得款逃逸,始提出告訴。況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得知土地無法如預期取得建築執照時,即已退還乙○○所付本金外,並給付其依照合約書中所約定之部分違約金四百五十萬元。另外,伊當時亦有過戶一間兩層樓之房屋給甲○○,並附加四十萬元之現金。告訴人所以提出告訴,係與伊未依約履行違約金之給付有關。伊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於七十七年間,確有向案外人丁○○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
土庫小段七八、八一等一百多筆地號土地,且該土地因有地上物之糾紛,多年來被告曾試圖經由透過與立益公司及秦邦公司之合作以尋求解決,立益公司且有因此申請承購與上開土地相毗鄰之五筆國有畸零地,但終又與立益公司解約,未能順遂如願,且反遭秦邦公司之蔡順續及黃定健所騙等事實,除據被告辯陳在卷外,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且有被告提出其與立益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解約協議書、與秦邦公司訂定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蔡順續因與黃定健共同詐騙被告而遭判刑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書,及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影本,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復原審以立益公司申請承購與上開土地相毗鄰之五筆國有畸零地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北處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國有土地讓售資料在卷可憑,即告訴人乙○○與甲○○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中表示當初被告確實是有買土地,有在渠等合夥之餐廳開過幾次會,且告訴人乙○○及甲○○復陳稱曾與被告到過立益公司,並肯定被告立益公司與秦邦公司及間合約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前揭所述關於其買受上開土地及其間所為之處理過程,均非虛妄。
㈡告訴人乙○○及甲○○固均指稱渠等當初係向被告購買房屋,並有渠等各自提
出之「土地買賣及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惟經本院就此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再質之告訴人乙○○及甲○○,據渠等表示被告一開始即有邀渠等一起將土地買下來,渠等亦均有同意。雖告訴人甲○○又稱伊後來瞭解土地很複雜,且又沒有時間參與每次會議,所以向乙○○說乾脆買房子就算了,大概被告誤以為我們是要投資云云。然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原審中既稱「簽約時沒有特定之樓層,也沒有特定之位置」,且觀諸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及房屋委建契約書」其上所載「:::二、本約房屋興建工程為:::由乙方(即被告)代覓登記合格優良之營造廠商負責施工,並預定自地坪完成日起十至十六個月完工:::四、乙方負責在本年十二月至(翌年)元月底前整地完成動工:::」等條款之約定,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被告尚未興建房屋。乃告訴人等竟於簽約後不久,即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此業據各該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在卷,且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伊簽發予被告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支票存根四紙所載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期三紙、十月三十一日一紙,與其簽訂合約日期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相距甚近),殊與一般買受預售屋係按施工進度分期付款之常情有違。足徵告訴人等所稱渠等係向被告購屋而非與之合夥投資之指述,實無可信。
㈢上述土地糾葛雖據被告自陳至最近才得解決,然關於渠所收受告訴人之出資部
分,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中均有言:被告大約在契約所定動工期限屆滿之一、二年後(即約七十九、八十年左右),即有以另一筆土地及建物抵付伊之本金;而另一告訴人乙○○亦同稱:伊投資之部分也有解決(見原審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前開所辯: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得知土地無法如預期取得建築執照時,即已退還乙○○所付本金,並過戶一間兩層樓之房屋給甲○○之情節,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並無刻意抵賴,非俟告訴人提出告訴始不得已出為償付之心態,其確有如告訴人甲○○所述有解決問題之誠意,應無庸置疑。
㈣綜上查證,被告於邀告訴人乙○○及甲○○等出資之初,既確有購地準備興建
房屋之事實,且伊為早日解決地上物之問題,又先後與立益公司及秦邦公司分別簽訂合建契約,雖被告最後仍不免與立益公司解約,復遭秦邦公司黃定健及蔡順續所騙,致上開土地一波三折,遲遲未能動工興建,惟此實非被告故為拖延、搪塞所致,殊不能因此即遽謂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何詐術。尤其,被告於事後發現土地無法立即動工時,既已儘速退還或抵付告訴人之出資,適亦足證被告初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遽以該罪相繩之理。至於告訴人乙○○及甲○○雖均指:關於被告同意賠償之部分,係在渠等提出告訴,被告才陸續給付,然此部分係攸關前揭「土地買賣及房屋委建契約書」第四條所定關於違約金給付與否之問題,與被告於邀渠等簽約入股時有無詐欺無涉,自不能以被告尚未完全履行此部分債務,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為審究上情,遽對被告論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