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傑 陳俊彥 陳志豪 陳映余 陳映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
陳俊傑被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769,416元,及自民
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遷讓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予該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13,2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一項所命各期給付部分於到期
時方得假執行外)於原告以新臺幣269,6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陳俊彥新臺幣(下同)129,815元及各給付原告陳志豪、陳映余、陳映汝43,272元暨各自起訴日起至遷讓苗栗縣頭份市○○○路○○○號房屋(苗栗縣○○市○○段○○○○段○
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日止,依上開金額按月比例計算之損害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第11頁),其後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778,89
2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13,266元計算之損害金(訴字卷第193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下,將原各別請求之聲明,改為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請求,並擴張請求之總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屬被繼承人 陳福興 所有,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惟陳福興於民國104年1月7日逝世後,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陳俊彥、陳映余另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而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33號(下稱前事件)判決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確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自104年1月29日起至遷讓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以系爭房屋現值及系爭房屋所占用之8、9地號土地之土地申報總值之年利率10%計算等語。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1樓係家族公司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之設立登記址,並非被告所占用;又縱使被告有占用,被告亦於前事件於108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之翌(24)日將系爭房屋1樓之峨美公司財產及物品清空,是原告主張之占用時間有誤,且被告並未於系爭房屋2至4樓放置個人或峨美公司物品,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占用
1樓之不當得利;再原告陳俊傑、陳俊彥、陳芳蓉、陳芳仁亦有多次使用系爭房屋開會或祭祖,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全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197至19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陳福興原為8、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其於10
4年1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並就上開房地為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訴字卷第35至50頁)。
⒉系爭房屋坐落於8、9、14地號土地,三層登記總面積為31
7.49平方公尺(訴字卷第35至37頁),現值為414,100元(訴字卷第33頁)。
⒊8、9地號土地於105至107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3,200元
(訴字卷第39、45、57、59頁),而102年1月至104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3,400元,並無申報地價。
⒋系爭房屋業經前事件認定被告為無權占用,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該判決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訴字卷第21至25頁)。
⒌104年1月7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共經過1,787天;104年1月7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共經過1,752天。
⒍系爭房屋有分別占用8、9地號土地185.24平方公尺、182.
82平方公尺,合計368.06平方公尺,兩造並同意系爭房屋占用8、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房屋現值414,100元及8、9地號土地申報總值1,177,792元之年利率10%計算,每年以159,189元計算、每月為13,266元計算、每日為436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占用之範圍為何?又占用之
起迄為何?另原告陳俊傑、陳俊彥、陳芳蓉、陳芳仁是否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
共有人778,892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3,26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前事件判決理由欄內,業已就被告抗辯其否認有占用
系爭房屋之爭點,說明因系爭房屋前門為電動鐵捲門,無出入之鑰匙,而後門鑰匙僅被告單獨持有,原告陳俊彥、陳映余並無鑰匙,堪認被告無權獨占系爭房屋,並駁斥被告所辯系爭房屋1樓為峨美公司占用之抗辯,說明僅能認定峨美公司係登記於系爭房屋,實際上仍由被告占用,另說明原告陳俊彥、陳映余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雖有進入系爭房屋,惟僅係被告暫時同意原告入內,並非原告陳俊彥、陳映余可全年自由進出等語(訴字卷第22至23頁),而該判決與本件之被告相同、訴訟標的利益並無過大落差,亦經該事件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並無顯失公平或違背法令之情狀,而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前事件業已判決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確定,從而依上所述,本件自為前事件爭點效所及,本院應逕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情事,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峨美公司核准
設立登記資料、相關開會資料為證(訴字卷第131至169頁),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峨美公司之登記設立址位於系爭房屋,且曾於該處開會,惟被告既自承陳福興逝世後,僅有其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原告並無鑰匙乙情(訴字卷第195至19
7頁),則峨美公司縱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仍須經被告持鑰匙開啟,仍應認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用人;而被告雖另抗辯其並無占用系爭房屋2至4樓,係原告陳俊彥、陳俊傑所占用,並提出前事件勘驗筆錄、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前事件上訴審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訴字卷第117至130頁),然被告既係單獨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非經被告開啟門扇,他人難以進入,即具有排他使用之情狀,縱使原告有於系爭房屋2至4樓放置物品,亦難以自行搬離、使用,礙難認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2至4樓;再被告雖抗辯原告陳俊傑、陳俊彥、陳芳蓉、陳芳仁亦有多次使用系爭房屋開會或祭祖,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會議記錄為證(訴字卷第17
1至189頁),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短暫使用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之實質占用,仍係由單獨持有鑰匙之被告所掌控,礙難認原告亦有占用系爭房屋;又被告雖抗辯前事件判決確定翌日,其已清空系爭房屋1樓物品,並提出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09至115頁),然被告既自承其清空1樓物品後,並未將鑰匙交付予原告使用等語(訴字卷第196至19
7頁),難認被告已無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均難以推翻前事件之認定,被告亦應受前事件爭點效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⒋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陳福興係於104
年1月7日逝世,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後,於分割遺產前就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再依同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則被告既自承陳福興逝世後,僅有其單獨持有鑰匙,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就系爭房屋為全部排他性之管理使用,然被告並未提出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有符合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共有人同意由其管理使用之依據,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自陳福興於104年1月24日公祭後,即有無權占有之情事(訴字卷第194頁)可採;被告雖辯稱陳福興逝世時,原告並未爭執不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訴字卷第19
4頁),惟被告既未得全體或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仍單獨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礙難認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爭點二:
⒈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年2月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依前所述,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相當於不當得利債務,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向被告請求,而兩造既為全體繼承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即屬適法,先予敘明;又依上所述,被告既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兩造均同意以每年以159,189元、每月為13,266元、每日為43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既有於104年1月2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經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9日起之不當得利,自同年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共經過4年又10月,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69,416元(計算式:159,189元×4年+13,266元×10月=769,416元),又被告既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則被告亦應自10
8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266元,是原告請求於該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一項所命各期給付部分於到期時方得假執行外),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給付,即104年1月29日至108年11月28日止之769,416元,加計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共計
2月又30日之39,612元(計算式:13,266元×2月+436×30日=39,612元),合計809,028元為基準,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