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吳仁藝 (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吳等(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杰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 吳坤星 (即 吳家和 之遺產管理人)
吳湖 吳進興 吳進益 吳武房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 吳秋旭
吳東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太 被告 吳陳珠 罔訴訟代理人 生芸蓉
吳明融 被告 吳文財 訴訟代理人吳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地籍參考圖所示甲案分割:
㈠編號G部分面積四九二‧四六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八三三‧
七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三二六‧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等取得。
㈡編號H部分面積七一八‧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秋旭取得。
㈢編號I部分面積四一七‧七六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三五三‧
六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七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湖、吳武房、吳進興、吳進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N部分面積六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坤星(即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㈤編號O部分面積一八一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東命取得。
㈥編號P部分面積七九九‧八三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五二六‧
三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三二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仁藝取得。
㈦編號R部分面積一三二六‧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財取得。
㈧編號T部分面積六0七‧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吳陳珠罔 取得。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筆土地,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0‧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仁藝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五‧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陳珠罔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七‧八三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四九八‧
四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二二六‧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等取得。
㈣編號K部分面積三五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湖、吳武房
、吳進興、吳進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L部分面積一八九‧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秋旭取得。
㈥編號M部分面積八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東命取得。
㈦編號N部分面積二八‧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坤星(即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㈧原告吳仁藝應提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補償被告吳秋旭。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二筆土地,准予變賣,其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於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數占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吳仁藝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地籍參考圖所示甲案分割。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筆土地,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分割。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2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㈣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其中共有人吳家和
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吳等曾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號確定民事裁定,選任其長子吳坤星為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爰將吳坤星列為被告,以利訴訟之進行。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9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請求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已建有房屋部分,請儘量予以保留或保留部分房屋,較符合成物不毀或損害降到最低之原則。
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2筆土地,均呈不規則之細長地形
,如予細分則兩造均無法有效使用,為使該2筆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請准予將該2筆土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業經原告吳仁藝提起合
併分割之訴訟,而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吳等僅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606號土地請求分割(法院按:吳等起訴在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審理,對共有人比較有利。
貳、吳等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筆土地,依附圖丙案之分割方式,合併分割。
㈡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吳等於99年3月12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丙案)應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共有土地上之房屋均未經過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顯然為
違法占有,自無保障違法占有人利益,而罔顧其他共有人利益之理。
2原告吳等所提之丙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方整,便於利用,且分割筆數合於法令規定。
3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出入方便。
4各共有人於不同地號土地盡量能夠劃分於相鄰之處,以便合併利用。
5另如附表一之607號土地分予被告吳東命部分,因被告吳東
命為興建房屋之用,而於上開位置挖土造成低漥地,該部分分予被告吳東命,自為適當。
㈡針對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未顧及到原告吳等之利益,說明如下:
1分給原告吳等之編號J建地僅臨5米鄉道,未面臨10米道路
,反觀其他共有人如被告吳湖等四人、吳秋旭等人所分得編號K、L建地部分,能連結分得之編號I、H農地部分,共同利用,且連接並面臨10米道路。相較之下,原告吳等所分得上開編號土地,無法面臨10米道路,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60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日後經濟價值勢必較為低落,造成對原告吳等不公平之處。
2另分給原告吳等編號D、G、F等部分,為顧及被告吳陳珠
罔之違章建築,而罔顧原告吳等之利益,而劃分予原告吳等畸形地形之土地,造成原告吳等利用上之困難,及土地價值低落等問題,對於原告吳等顯不公平。
3綜上,原告吳等認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僅為顧及其他違法
占用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利益,而未考量原告吳等之利益,自難讓原告吳等信服,為此實有斟酌之餘地。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文財於本院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且據其以前到場表示,不管是原告吳仁藝所提之方案或已繪圖之附圖甲案,均不同意,而同意原告吳等及其所提之附圖丙案,或考慮再另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吳東命部分:㈠於本院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附圖甲案關
於農地部分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關於建物部分,會影響到其地上物,地上物部分可否優先考量予以保留?㈡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吳秋旭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吳湖、吳武房、吳進興、吳進益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吳陳珠罔以前到場稱:其房子不打算保留,希望能分在臨路(指10公尺道路)的地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不同意乙案,因為我們分得的土地太狹長,不好用。(法院按:乙案已依其原先之主張,將其分在面臨10公尺道路的位置)
六、被告吳坤星(即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請求將如表一、二、三所示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仁藝、吳等分別對其所共有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原告吳仁藝所提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已包含原告吳等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606號土地),又原告分別提起之兩宗訴訟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被告吳坤星(即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法院的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仁藝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9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9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9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吳仁藝之主張為可信。原告吳等就附表二所示之606號土地之主張亦同。故二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筆土地坐落位置相近,其於該土地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經該土地各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有本院9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原告吳仁藝、被告吳坤星(即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吳東命、吳湖、吳武房、吳進興、吳進益、吳陳珠罔、吳秋旭等人於98年
4月9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請求與將兩件分割案合併辯論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7筆土地其中608號與609號自得合併分割,318號、319號與320號亦得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從而原告吳仁藝請求判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筆土地原物合併分割,除其中606號、607號以外,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606號、607號土地雖因僅部分共有人相同且不相鄰或
使用地類別不同而不能與他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仍可透過面積(或價值)增減找補之方式(譬如於某筆土地少分的部分,於他筆土地補足之;此依民法第824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之精神推演,應無不可),達到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同樣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
三、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607地號、318地號、319地號、320地號
土地為農地,如附表二所示之606地號、608地號、609地號土地為建地;該7筆土地之面積均不少,合併觀察之地形亦算完整,而因附表二所示之3筆建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搭蓋建築物居住使用,故本院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之測量人員於製作分割方案時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的位置儘量分配給現在之占有人,以減少拆除建物的損失(但仍不可能與目前使用的位置完全一致)。
㈡又本院原僅囑託北港地政繪製一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
,後因考量吳等、吳陳珠罔、吳東命等人之主張,或有成全兼顧之可能,乃又囑託北港地政就附表二所示之三筆土地繪製另一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對上開三人之主張,已予納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多數共有人亦同意此方案,爰就附表二所示之三筆土地採用附圖乙案分割。
㈢對於原告吳等主張其所分得之編號J建地僅臨5公尺鄉道,
未面臨10公尺道路,反觀其他共有人如被告吳湖等四人、吳秋旭等人所分得編號K、L建地部分,能連結分得之編號I、H農地部分,共同利用,且連接並面臨10公尺道路。相較之下,原告吳等所分得之編號J土地,無法面臨10公尺道路,及與607號土地分得之G部分合併利用,日後經濟價值勢必較為低落,造成對原告吳等不公平之處云云。本院認為原告吳等依本判決所採方案分得之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七‧八三平方公尺與編號G部分面積四九二‧四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達一二二0‧二九平方公尺,可以合併使用,面積廣大,地形完整,並面臨10公尺道路,相較於吳東命分得之M部分建地及O部分農地,均僅面臨其所稱之5公尺鄉道,吳等因分割獲得之利益,堪稱甚為優越,不應再要求本院將所有利益集中分配給他一人,而應將一部分利益留給別人,才合乎共有人利益平衡的原則。
㈣對於被告吳陳珠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不同意乙案
,因為她分得的土地太狹長,不好用云云。本院認為:乙案已依其原先之主張,將其分在面臨10公尺道路的位置,由圖面上測量,寬度約6.8公尺多,深度最長處不到50公尺,寬度足够,深度稍長一點,但如再將其寬度增加,深度縮短,則在其分得之土地後面(西側),會形成一塊不面臨道路,利用價值甚低的土地,要分給何人呢?分給別人都是對別人不公平,明顯違反共有人利益平衡的原則。因此吳陳珠罔此部分之意見本院無法採取。
㈤另外,原告吳等及被告吳文財於99年3月12日提出一分割方
案(即附圖丙案),依附圖丙案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在附表二所示之608號、609號土地分得之位置均是東西向並面臨東邊10公尺寬道路,在相當程度上應可增加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本院已予採用,並囑託北港地政就附表二所示之三筆土地繪製另一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但依此方案
A、B、C部分之取得人分得之土地深度會比較長,乃是不可避免之副作用,惟就整體而言,對共有人仍是利大於弊。㈥本院在決定分割方案時,最希望的是能照顧所有的共有人,
讓每個共有人都減少損失,但前提是不要因為照顧某一個人而讓其他人遭受更大的不利。故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筆土地中有3筆建地與4筆農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該7筆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效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田地部分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建地部分以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㈦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2筆共有土地,均屬不規則狹長地形,
且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筆土地相鄰,得以合併利用,加以其面積均不大,分別僅為168.72平方公尺、249.57平方公尺,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大,使用價值大為降低。本院審酌上情及曾經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認如附表三所示之2筆土地若為原物分割,對於兩造顯屬不利,自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爰命由兩造按於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數占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明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雲林縣○○○鄉○○○段││607│田│4,309.15│├─┼───┼────┼───┼───┼──────┼─┼─────┤│2│雲林縣○○○鄉○○○段││318│田│1,018│├─┼───┼────┼───┼───┼──────┼─┼─────┤│3│雲林縣○○○鄉○○○段││319│田│1,658.31│├─┼───┼────┼───┼───┼──────┼─┼─────┤│4│雲林縣○○○鄉○○○段││320│田│971.42│└─┴───┴────┴───┴───┴──────┴─┴─────┘附表二:
├─┼───┼────┼───┼───┼──────┼─┼─────┤│1│雲林縣○○○鄉○○○段││606│建│1,914.2│├─┼───┼────┼───┼───┼──────┼─┼─────┤│2│雲林縣○○○鄉○○○段││608│建│859.95│├─┼───┼────┼───┼───┼──────┼─┼─────┤│3│雲林縣○○○鄉○○○段││609│建│904.58│└─┴───┴────┴───┴───┴──────┴─┴─────┘附表三: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雲林縣○○○鄉○○○段││324│旱│168.72│├─┼───┼────┼───┼───┼──────┼─┼─────┤│2│雲林縣○○○鄉○○○段││325│田│249.57│├─┼───┴────┴───┴───┴──────┴─┴─────┤│權│吳坤星(即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28/3600吳東命:823/3600││利│吳等:1/6吳文財:1/6吳湖:349/14400吳武房:349/14400││範│吳進興:349/14400吳進益:349/14400吳陳珠罔:3/18││圍│吳仁藝: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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