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瑞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李英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二路與二聖二路135巷路口處,欲左轉二聖二路13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朱志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沿二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