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9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69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6983號債權人 陳志成 債務人杏海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肆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補正票號KM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僅具狀陳稱債務人前兩紙支票業已跳票,推得票號KM0000000支票無法獲款,故尚未透過金融機構請求付款,未取得退票理由單等語,故新台幣76,109元部分以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利息請求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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