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日下午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中山南路路口時,因左轉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
體險之訴外人 陳敏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納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智捷仁德廠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420元(含工資820元、鈑金600元、烤漆5,000元),
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又上述車禍發生之緣由,係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區○○路北向內側行駛,在中華路與中山南路路
口,欲開往左轉專用車道,因太靠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
輛,故自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等情,業據陳敏智及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互核相符,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
張及原告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阿執照所
示上述車禍狀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實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等情,應可採信。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及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左後側,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該受
損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部分,所應支出之維修費用為6,420元
(均為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費用均非零件類支出,並無須
計算折舊,足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6,420
元。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陳敏智上述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6,420元,觀之上引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原告即明。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敏智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6,
42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
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
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