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製作自訴人並非華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不實「股東名簿」,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上開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以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爰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得於十日內上訴而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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