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535號聲請人江OO相對人沈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外祖父沈OO之住處,敲打聲請人之房門,又威脅要撞開房門,並以「幹你娘、死出去、瘋子」等語辱罵聲請人,對聲請人為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通常保護令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核發之。而當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並以電話聯絡,仍未到庭或以書面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聯繫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何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自亦難認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參照前述法條規定內容可知,與核發通常保護令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雖經本院駁回,但日後聲請人若有必要,仍可提出證據再行向聲請人住居所、相對人住居所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