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校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校源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超車,適告訴人 陳宜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宜萍告訴被告陳校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9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