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739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永文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3日│106年6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090號│撤緩偵字第7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6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實├───┼─────────────┼─────────────┤│審│判決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6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決├───┼─────────────┼─────────────┤││確定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01│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739│││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號(本件尚未執行)│└─────┴─────────────┴─────────────┘